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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裁判文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211行初366号
原告薛某,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3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33412912XT。
法定代表人张朝洋,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正波,副主任。
原告薛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胶南街道)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被告胶南街道负责人王正波及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宋雨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逯见涛通过线上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珠海街道对占用耕地建设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清理拆除应遵守合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强制拆除包含了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等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珠海街道在没有履行前述作出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涉案房屋和附属设施事实上已被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撒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7月28日拆除原告位于郭家河岩村西侧204国道东侧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