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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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等建筑物建设于国有划拨土地之上,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等依法作出的评估意见应为拆迁人作出补偿决定的基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等条款对评估、复核评估及鉴定相应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参照以上规定,房屋征迁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迁人公示和转交,以此保障被征迁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及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文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鲁 0911 行初 59 号
原告梁某,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xx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锋,镇长。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岱岳南街9 号。法定代表人苗明峻,区长。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满庄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补偿告知书》;2、依法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补偿财产损失 8199274 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12 日作出的《行政补偿告知书》。二、撤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于 2025 年 1 月 23 日作出的岱政复决字(2024)17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就原告梁xx被拆房屋建筑物等重新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