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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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了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房屋也已被拆除,但没有证据显示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行政机关没有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注销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均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仇航州,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某民法院(2018)晋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华曦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华曦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华曦公司一审诉求为请求判令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注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从在案证据看,运城市政府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也已被拆除,但没有证据显示运城市政府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运城市政府没有对再审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运城市政府对华曦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均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原判决中止执行。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 记 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