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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五年未到位,法院以上浮30%判定定货币补偿近62万余元,居高律所征地拆迁李艳龙主任团队再获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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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五年未到位,法院以上浮30%判定定货币补偿近62万余元,居高律所征地拆迁李艳龙主任团队再获胜案件!

发布日期:2022-04-08 00:00 来源:http://www.sdchaiqian.cn 点击: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定,但其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

本案中,估价时点(2016年7月29日)距被诉补偿决定作出(2021年4月27日)时间间隔较长,且涉案房屋价值发生明显变化。因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屋价值均会随时点的变化而变化,故不同评估时点对于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而言,对原告未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对于选择货币补偿,仍以2016年7月29日为估价时点确定货币补偿数额,对原告显失公正,考虑到涉案征收项目是为棚户区改造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撤销一次,再次撤销会导致征收进程的严重滞后。被诉补偿决定作出之日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时点)间隔较久,被告未能按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履职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主要原因。


裁判文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7行初433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县文化路北城投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孟令选,县长。

分管负责人马涛,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因诉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龙,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马涛、委托代理人郭磊、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6年7月29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的合法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曹政征补字[2017]第64号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因阁楼及补偿方案中关于产权调换内容违法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2021年4月27日,被告又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评估时点仍然是2016年7月29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时隔五年后仍然采取当年的估价时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年时间房地产市场价值变化较大,且五年内原告均积极配合政府征收工作,系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才导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直未作出,对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曹政征补字[2021]第10号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定,但其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具体本案,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作出的原曹政征补字[2017]第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撤销后,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才向原告杜某送达了涉案估价报告,直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才作出被诉曹政征补字[2021]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超出了合理的期限。本案中,估价时点(2016年7月29日)距被诉补偿决定作出(2021年4月27日)时间间隔较长,且涉案房屋价值发生明显变化。因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屋价值均会随时点的变化而变化,故不同评估时点对于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而言,对原告未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对于选择货币补偿,仍以2016年7月29日为估价时点确定货币补偿数额,对原告显失公正,考虑到涉案征收项目是为棚户区改造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撤销一次,再次撤销会导致征收进程的严重滞后。被诉补偿决定作出之日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时点)间隔较久,被告未能按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履职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主要原因。综合全案案情,如果原告选择产权调换,仍应依据2021年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涉案房屋作出曹清评估字第南楼3-502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所确定的房屋价值,按照被诉补偿决定第三项进行产权调换;如果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行终93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同一片区被征收人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时房地产价值提高25%的标准,本院酌定对涉案房屋房地产价值456676元上浮30%以确定货币补偿数额。


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货币补偿数额的认定显失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曹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曹政征补字[2021]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项为:杜某如选择货币补偿,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480747+456676×30%,共计617749.8元。

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姚长河

人民陪审员王建彪

人民陪审员李保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朱曦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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