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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裁判文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判决书
(2021)鲁03行初214号
原告杨某,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庄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系原告杨某之子。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磊,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甜,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80237。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魏玉蛟,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林修,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县级干部,分管土地征收补偿工作。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龙、温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俊菊、张甜,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负责人赵林修及委托代理人贾茂远、李洪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在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万盛村拥有合法房屋。近期原告的房屋被征收,但是未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了《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被告市政府作出答复并直接将所谓的货币补偿117164.00元拨付至原告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擅自将所谓的货币补偿117164.00元拨付至原告账户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诉讼请求
1、确认市政府对原告的货币补偿行为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
2、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
价格进行补偿;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杨某申请被告市政府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市政府作出《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市政府主张该回复意见即为其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其已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义务。在该回复意见中,被告市政府认可原告位于万盛村的房屋所占土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提供了两种补偿方式:一是安置房大小户型各一套,二是货币补偿117164.00元。本案原告杨某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而无论货币补偿还是产权置换,对应的补偿价值应是一致的。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告陈述两套安置房面积共约190平方米,成本价约2500.00元/平方米,也即两套安置房仅成本价即约475000.00元,远高于货币补偿价值117164.00元,与产权置换方式对应的价值相比,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货币补偿价值显失公平。另,货币补偿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采用成本法对原告房屋进行的估价,其中居住用房的评估单价最高为900.00元/平方米,而根据鲁国土资字[2017]354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淄博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承包地内看护用房及临时建筑物的补偿标准最高也达900.00元/平方米,两者相比,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此外,被告市政府未就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进行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杨某涉案房屋给予货币补偿117164.00元的决定,不符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不能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杨某的居住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应依法重新对原告杨某的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淄博高新区管委会不是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职能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淄博高新区管委会的起诉。但淄博高新区管委会作为该区域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应依法做好调查、测算等补偿相关工作。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
二、责令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对原告杨某涉案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