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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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旨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系行政机关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323行初46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MB2856589,住所地沂源县城健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岩,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明,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因认为被告沂源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龙,被告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李岩及委托代理人刘永明、李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向被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过于简单笼统,不明确不具体。被告自然资源局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补偿款项已经足额拨付到西埠村委,可到西埠村委领取,该答复不具体不到位。本案审理中虽然被告提交了具体的补偿明细等证据,双方对大部分地上附属物数量无争议,但是双方对案涉核桃苗的数量及大小、樱桃树和核桃树大小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提交的两份补偿明细中补偿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补偿的实际数额。因而,本案原告的补偿申请是否合理合法,被告的补偿职责是否已经履行到位,尚需被告作进一步的调查和裁量,原告也应当积极配合被告查明相关事实,以便双方恰当处理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源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赵某提出的补偿申请重新处理并对原告赵某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源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审 判 员 张文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文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