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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自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承认其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故依法应承担违法责任。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12行初513号
原告:刘某。
原告:尚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棋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棋山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20306985020
法定代表人张学波,主任
负责人李丰吉,副主任
原告刘某、尚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棋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以下简称棋山管委会)实施的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刘洪宁,被告棋山管委会的负责人李丰吉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里辛街道办事处涝洼村的房屋(莱芜市钢城区群岭阁炒鸡店)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自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承认其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履行了合法、正当程序的证据、依据,其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棋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于2019年8月30日拆除原告刘某、尚某主张的位于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涝洼村位置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棋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诗和
人民陪审员 胡玉金
人民陪审员 李洪刚
书 记 员 韩鹏辉
二0二0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