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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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如何实施征收、如何进行补偿、如何强制迁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的公平补偿的权利进行了系统、严密的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顺利、高效实施,还专门规定对极少数不履行补偿决定、又不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搬迁。
裁判文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鲁15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惠庆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住所地阳谷县谷山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乐阳,阳谷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征收科科长。
上诉人田某诉被上诉人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阳谷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强制拆除房屋、设施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桃园及地上附着物、三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2.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其葡萄园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拆除主体的确定及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原告田某起诉的是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事实行为,根据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自认上述行为系其实施,该办事处作为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在无确凿证据证实原阳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实施了拆除行为的情况下,仅根据阳谷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不能确定也不宜推定其是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故原告对原阳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关于被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如何实施征收、如何进行补偿、如何强制迁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的公平补偿的权利进行了系统、严密的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顺利、高效实施,还专门规定对极少数不履行补偿决定、又不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搬迁。
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同意先行拆除房屋,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拆除案涉房屋前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因被诉拆除行为作为行政事实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辙销的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在起诉时提出其拥有所有权的葡萄园、桃园及地上附着物均被强拆,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葡萄园和桃园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阳谷县房地产服务中心的起诉;二、确认被告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田某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请求
上诉人田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21行初13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认可在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同时,一并清除了上诉人的桃园和葡萄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桃园和葡萄园被清理的事实,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案涉房屋和桃园、葡萄园均在同一征迁范围内,其被拆除、清理可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一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上诉人田某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主张的桃园和葡萄园可视为包含在附属设施之内一并确认违法,并无再单独确认违法的必要。综上,一审判决虽部分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