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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裁判文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鲁09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钊,镇长。
出庭负责人董刚,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系姚某之妻。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徐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刘某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刘某系新泰市汶南镇青沙庄村村民,在本村有前后两处养殖棚。因卫星图片显示涉案养殖棚所在位置为耕地,镇政府安排村委人员做工作,让原告自行拆除后恢复耕地状态,经做工作,原告同意拆除。原告随后将养殖棚内的生猪全部撵出后开始断断续续拆除,约自8月12日起,姚某自行拆除了养殖棚上半部分,期间,姚某雇佣人员拆除养殖棚,镇政府也雇佣人员帮助其一起拆除部分养殖棚,村委人员也曾去现场查看,2021年8月15日,镇政府雇佣挖掘机到现场继续拆除,姚某阻止未果后,猪舍剩余部分被拆除。2021年9月2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做出鲁自然资源督察(2021}5号督察意见书,将泰安市范围内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土地问题予以反馈给泰安市人民政府,原告的涉案养殖棚在督察意见书所反馈的违法占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经做工作同意拆除涉案养殖棚,在将猪撵出后也已开始自行拆除养殖棚,期间镇政府雇佣人员帮忙助拆,2021年8月15日镇政府雇佣挖掘机到拆除现场,在未经姚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养殖棚剩余部分拆除,该拆除行为是在违背原告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与村书记的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汶南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养殖场需要拆除的,应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公告等法定程序,现被告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强拆行为应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15日对原告姚某、刘某养殖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庭审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强拆其养殖棚剩余部分。上诉人是自行拆除了搭建的养殖棚,上诉人没有强拆行为,期间,被上诉人自称没有重型挖掘工具,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在得到帮助后,反咬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有悖诚实信用。
二、上诉人并没有作出强制执行行为,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将养殖棚剩余部分拆除与事实不符。此外,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相关事实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与本村村支书通话录音一份,该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据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刘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采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录音证据问题,被上诉人结合自身能力及取证的条件,提供的录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最大限度还原了当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状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村书记的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综合证实上诉人未经姚某同意,雇佣挖掘机对其涉案养殖棚实施了拆除行为。上诉人诉称的其实施的行为系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帮助拆除行为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未经过法定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权利,依法应确认为违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