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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案涉片区房屋征收部门为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
对于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而言,无论其基于何种理由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采取强制拆除行为,均应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拆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诉拆除行为应被确认违法。
裁判文书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521行初97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兼出庭负责人刘旭民,主任。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谭宪鹏,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宝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由瑞营,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前许街9号(区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炳军,主任。
出庭负责人于广田,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孟国,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因要求确认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强拆行为违法一案,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周媛媛,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主任刘旭民及委托代理人周瑞锦、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杨宝军及委托代理人陈玉普、由瑞营,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副主任于广田及委托代理人孙辉、郭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主要是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付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2019年11月2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发布《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付庄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东昌政通字[2019]26号)决定对原告住宅所在片区实施征收,但是补偿价格不合理,原告与征收部门一直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21年4月25日一早,原告家属被强拆人员粗暴的拖出房屋,导致肋骨多处骨折,随后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内所有物品均未搬出。现在原告及家属处于无家可居状态,所有生活用品均被埋在废墟中,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合法所有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和侵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法定审批及合理赔偿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案涉片区房屋征收部门为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聊城市信远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昌府区付庄片区征收项目估价结果分户报告》显示的估价人也是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该中亦自认对案涉房屋组织实施了拆除,其作为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在无确凿证据证实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的情况下,仅凭其工作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无法确定也不宜推定该二被告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者,故原告对该二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应裁定驳回。对于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而言,无论其基于何种理由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采取强制拆除行为,均应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拆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诉拆除行为应被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确认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五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新
审 判 员 陈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