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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县政府系涉案项目征收与补偿主体,该县居委会对涉案房屋所实施围堵行为,法院应判定为该县政府实施的围堵行为并判定违法!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系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主体,在原告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该县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围堵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居住的,该行为应视为居委会系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所实施,故应认定县人民政府是实施涉案围堵行为的责任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裁判文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 13行初 7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朱舒雅,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兰陵路东段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波,县长。
出庭负责人宋志强,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樊宝生,兰陵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龙、朱舒雅,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宋志强、委托代理人樊宝生、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在兰陵县物价局南家属院拥有合法房屋。近期被告作出征收公告,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认为征收决定严重违法且补偿不合理,因此拒绝签署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系兰陵县人民政府于 2019年 11月 18日组织大量人员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围堵,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出入、居住,此围堵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法定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围堵行为严重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围堵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兰陵县物价局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于位于物价局南院家属院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2.《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兰陵政征收公告字 2019第 6号)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片区实施征收的情况,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征收主体。
3.照片一组,证明本案被诉行为的存在。
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15行初 1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与本案情况完全一致。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 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所有权归其所有不予认可。物价局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证据 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兰陵县政府是房屋征收单位,而不是房屋征收实施的部门。
证据 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围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
证据 4.与本案无关。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从未组织相关人员对被答辩人所诉涉案房屋进行围堵。二、被答辩人所诉围堵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都不是行政行为。三、答辩人依法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四、答辩人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主体,并非是被答辩人所诉涉案房屋的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并非系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人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兰陵政征收公告字 2019第 6号)及兰陵政征收公告字 2019第 6号的补正通知,主要证明兰陵县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决定的具体的时间,以及具体的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2.《兰陵县顺河片区二期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兰陵政征收公告字 2019第 6号附件说明),主要证明征收补偿的相关方案。
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13行初 10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 1232号行政判决书,主要证明兰陵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决定的合法性。
4.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围栏是由该居委为了保护环境而实施的。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 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所诉行为是被告实施的围堵行为违法,而并非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提交的两份案例,均是针对房屋征收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 1可以证实被告是涉案片区的征收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对于征收范围内所发生的围堵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 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仅有居委会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居委会作为被告县政府的管辖机构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与本次征收行为也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应采纳,同时该证据也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存在;其次,被告作为征收主体,即使围堵行为有居委会的自认,也应当视为是受县政府的委托,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征收主体,即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被告为了逃避其责任,单方向证人收集的证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 10月 23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兰陵政征收公告字 2019第 6号),原告孙某在兰陵县物价局南家属院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 11月 18日,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保护环境为由设置了围栏。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系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主体,在原告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围堵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居住,该行为应视为居委会系受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所实施,故应认定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是实施涉案围堵行为的责任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实施的围堵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茂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增慧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春霞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浩维
法条引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