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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把补偿款支付到承包人账户上并将案涉土地上附属物强制清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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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把补偿款支付到承包人账户上并将案涉土地上附属物强制清除,违法!

发布日期:2021-07-31 00:00 来源:http://www.sdchaiqian.cn 点击:

判决要旨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需要强制清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清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本案中虽然被告是为项目建设而承租案涉土地,并与居民委员会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补偿合同书》,但仍应当与原告经过协商,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评估,并签订协议或者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方可对涉案附属物进行清除。被告镇政府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未对原告涉案土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迳行将原告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清除,缺乏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判决文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 1702行初14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博,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0004481059N。

法定代表人马明胜,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军,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人民政府镇干部。

原告王某诉被告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新区吕陵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博,被告高新区吕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军、庞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原告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贾坊行政村五新庄村承包土地地上附属物(盛果期苹果树 1.5 亩、蔬菜大棚1.5亩)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贾坊行政村五新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土地约3亩,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1.5亩苹果树,现均处于盛果期,建设蔬菜大棚1.5亩,年收入非常可观。2021年3月10日,被告组织大量人力强行暴力将原告涉案承包土地上的果树、蔬菜大棚全部强制清除。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属于自己的合法承包地,地上附属物属于自已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保护,在未经依法征收并给予合法的补偿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权强制占用申请人的涉案承包土地也无权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综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光盘一张;3、证人证明复印件两份。

被告高新区吕陵镇政府辩称,案涉土地是被告为响应上级号召从事项目建设而承租案涉土地,并就原告的地上物价值依法评估并足额补偿后才采取的清除措施。地上物补偿款已足额支付到原告账户,土地流转行为是双方的合意,被告的行为完全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新区吕陵镇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地补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单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行内批量转账(汇总)回单复印件各一份;3、高新区食品工业园项目勘测定界图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1月26日,被告高新区吕陵镇政府(丙方)与甲方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贾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补偿合同书》,约定租用西昌路西侧面积为 144.68亩的土地用于园区建设。原告王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贾坊行政村五新庄村承包有土地,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建设有蔬菜大棚(棚内种植了蔬菜),此块土地在上述租用土地范围内。2021年3月10日,被告高新区吕陵镇政府将94 831元钱打入原告王某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备注载明为“五星庄食品园补偿款”。后被告高新区昌陵镇政府将原告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清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需要强制清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清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本案中,虽然被告是为项目建设而承租案涉土地,并与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贾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补偿合同书》,但仍应当与原告经过协商,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果树、蔬菜大棚等附属物进行评估,并签订协议或者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方可对涉案附属物进行清除,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把原告的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到原告账户上。被告高新区吕陵镇政府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未对原告涉案土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迳行将原告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清除,缺乏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其案涉土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王某承包的涉案土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燕红

人民陪审员杜荷伟

人民陪审员刘美生

书记 员王梦瑶


相关标签:山东土地征收律师,山东房屋征收律师,山东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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