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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承包地遭受不法侵害,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主管部门对该申请事项不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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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承包地遭受不法侵害,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主管部门对该申请事项不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发布日期:2021-07-23 00:00 来源:http://www.sdchaiqian.cn 点击:

判决要旨

涉案土地虽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但由原告父亲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其承包的土地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举报、申请查处非法占地等方式向被告或有关机关寻求救济。在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之前对菏泽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涉案区域村土地搞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对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占地、用地行为具有监督、检查、调查和处理的职责。

判决文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702 行初19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博,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菏泽中华西路20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00839860970

法定代表人刘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忠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高新分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博,被告市自规局高新分局法定代表人刘鹏及委托代理人牛忠于、李学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邮寄的《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G237省道以北、西昌路以西、新庄村以东沿河路以南菏泽大树集团智慧冷城项目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贾坊行政村五新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承包土地。2021年2月4日,原告以EMS 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G237省道以北、西昌路以西、新庄村以东、沿河路以南菏泽大树集团智慧冷城项目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查询,被告于2021年2月6日签收,但是至今都未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没有履行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号为1115115155027的 EMS邮寄单;2、单号为1115115155027的EMS 查询详单;3、《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4、2021年3月3日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2021年2月28日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6、证人证言两份;7、涉案土地现场照片六张。


被告市自规局高新分局辩称,一、本案中,原告王某所诉的承包地,实际是依法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承包户主为王某之父王建国。该承包户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过社区居委会流转,承包户按土地亩数进行分红。王建国已领取其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分红款。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涉及的行政行为,对王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后,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查看。经查,涉案土地部分被围栏围挡,部分土地被硬化、修成道路。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现场进行了公开张贴;并将涉案土地涉嫌违法占地情况向高新区管委会进行了汇报,向吕陵镇政府进行了通报。被告后续再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涉案土地现场停止了施工行为,人员均已离场。涉案土地至今未再施工建设。被告在现场初查时,因现场作业人员系农民工,均陈述不知道是何单位实施的项目,被告不具有强行拘传现场农民工的权利。经多方查询,始终未能查到责任单位,不能确定明确的行为人。因此,客观上不能立案,不能实施处罚行为。综上所述,针对原告提交的非法占地查处申请,被告已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2、现场照片;3、涉案土地勘测定界图、土地性质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张贴图片;5、王建国领款单及居委会证明;6、法律依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相关人员未出庭进行说明,对其效力不予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张贴图片,因无法显示出张贴地点,对其效力不予审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吕陵镇贾坊行政村五新庄村村民,在本村内拥有农村集体承包土地,承包户名为其父王建国,承包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2021年2月4日,原告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举报其承包的土地上存在非法占地建设项目,申请被告对 G237省道以北、西昌路以西、新庄村以东、沿河路以南菏泽大树集团智慧冷城项目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1年2月6日,该《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经被告市自规局高新分局签收。另外,原告王某曾先后向被告和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关于菏泽大树集团智慧冷城项目占用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贾坊行政村五新庄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包括:1、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及附图;2、一书四方案;3、拟征收土地公告;4、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5、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告知原告该信息在其机关不存在。另查明,在原告申请查处非法占地之前,因其他人举报查处该非法占地行为,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过菏自然资规监高分停字[202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菏泽大树智慧冷城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吕陵镇贾坊社区五新庄自然村土地搞建设的违法行为。目前,该项目虽已停止施工,但无论是基于此前其他人的举报,还是基于原告的查处申请,被告除下达了菏自然资规监高分停字[2021]25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外,并未对该占地行为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现涉案被占用土地上依然留有部分硬化地面及板房、围栏等设施,整体处于荒废状态。

山东征地律师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本案中,原告被占用的涉案土地虽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但由其父王建国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其承包的土地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举报、申请查处非法占地等方式向被告或有关机关寻求救济。在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申请非法用地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责。同时,在原告申请查处非法占地之前,因其他人举报查处该非法占地行为,被告已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了菏自然资规监高分停字[202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也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对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占地、用地行为具有监督、检查、调查和处理的职责。被告在履行违法用地查处职责时,首先应对违法用地的行为主体、性质进行查明,然后按照法定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并将查处结果进行相关的告知。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菏自然资规监高分停字[2021]25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已明确责令“菏泽大树智慧冷城”停止“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吕陵镇贾坊社区五新庄自然村土地搞建设的”违法行为,现又以无法确定涉案非法占地行为的责任主体为由而未作出最终处理,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非法占地的事项不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申请查处非法占地事项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兆 起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嘉 懿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美 生


书    记     员   程 晓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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