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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政府行为
裁判要点
××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
虽然城中村改造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但这并不代表华龙区政府要对拆迁具体实施人在未经其授权或授意的情况下自行采取的拆除行为承担责任。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一二审法院在案涉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明确的前提下,推定拆除行为由华龙区政府委托实施,缺乏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推定华龙区政府为违法行为的实施人,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判例精神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2017)最高法行申522号行政裁定的裁判观点均认为,被拆除人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认为拆除行为违法的,必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人民政府实际参与或组织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如果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和组织人明确,应当驳回被拆除人对相关人民政府的起诉。一二审法院在案涉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明确,且华龙区政府有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拆除行为无关的情况下,判令华龙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楚西各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发生在华龙区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安排,本案中的城中村改造和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应当由华龙区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和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华龙区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华龙区政府的行为,由华龙区政府承担责任。因案涉强制拆除楚西各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华龙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培培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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