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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该宅基地未换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实际使用,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由原告和第三人婚后共同出资加盖,原告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一定合法权益。就宅基地上的房屋,行政机关先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与第三人的母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用后签订的协议代替了在先签订的协议。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的母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是否征求过宅基地实际使用人、房屋共建人原告的意见,是否尽到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关系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法院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仅以原告不是拆迁区域村民、不属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楠,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该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仙美,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一审第三人:郑艳,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武楠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刘仙美和郑艳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楠申请再审称:1.案涉宅基地已由郑艳继承,刘仙美不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中原区政府下属的拆迁指挥部先与郑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一天又与郑艳的母亲刘仙美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用后签的协议代替了前面的协议,该行为属于转移夫妻财产的违法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中原区政府答辩称:1.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继承,武楠称郑艳继承了郑玉臣的宅基地错误。2.案涉拆迁安置补偿是以宅基证而非房屋为主要依据。郑玉臣的亲属推举刘仙美作为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3.武楠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即使武楠对建房有部分出资,也不代表其享有房屋产权。案涉拆迁补偿争议应由武楠与郑玉臣的继承人通过家庭析产或者民事途径解决。在安置补偿权益被确认之前,武楠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武楠的再审申请。
刘仙美、郑艳答辩称:案涉宅基地上房屋主要是由郑艳父母出资建成,武楠、郑艳只出资了一部分。郑艳与拆迁指挥部所签补偿协议,因未取得郑玉臣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应属无效。郑玉臣的亲属推选刘仙美作为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区政府与第三人刘仙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原为郑艳的叔叔郑玉臣。郑玉臣去世后,该宅基地未换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一直由武楠和郑艳实际使用,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由武楠和郑艳二人婚后共同出资加盖,武楠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一定合法权益。本院组织询问时,各方均认可中原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先与郑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又与郑艳的母亲刘仙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用后签订的协议代替了在先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中原区政府与刘仙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是否征求过宅基地实际使用人、房屋共建人武楠的意见,是否尽到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关系到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一、二审法院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仅以武楠不是拆迁区域村民、不属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为由驳回武楠的诉讼请求,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武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