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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淄博拆迁胜诉案例:强拆未办理土地转批手续但相关单位同意建设的加盖房,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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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淄博拆迁胜诉案例:强拆未办理土地转批手续但相关单位同意建设的加盖房,应当赔偿!

发布日期:2021-12-13 00:00 来源:http://www.sdchaiqian.cn 点击:

判决要旨


看护房在建设时虽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但当时是经博山区池上镇王疃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呈报博山区池上镇建设环保土地委员会盖章同意建设的,故不属于无任何手续情况下的擅自建设;


裁判文书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鲁0304行赔初1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0304004234015Q。住所地:博山区池上镇东池村。

负责人高旺,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昌华,镇人大主席


原告潘某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等财产损失的价值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本院在收到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于2021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周媛媛、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马昌华及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违法行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78,8818元。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可分为以下四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20)鲁0304行初20号行政案件所涉的72平方米看护房和80平方米附属棚子,以及上述看护房上所加盖的36平方米阳光房、与上述看护房和附属棚子相关的附属物和财物的损失的赔偿请求。

第二部分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20)鲁0304行初20号行政案件所涉的72平方米看护房和80平方米附属棚子之外的其他房屋、附属物及相关财物的损失的赔偿请求。

第三部分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的赔偿请求。

笫四部分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现就上述四部分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逐一阐述。


关于第一部分内容的赔偿请求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笫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笫款、笫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款、笫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看护房、附属棚子及阳光房建设于上述法律规定施行期间。其中,72平方米的看护房在建设时虽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但当时是经博山区池上镇王疃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呈报博山区池上镇建设环保土地委员会盖章同意建设的,故不属于无任何手续情况下的擅自建设;而附属棚子和阳光房在建设时既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也无其他合法有效审批手续,应属于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非法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礼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笫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案涉72平方米看护房和80平方米附属棚子的行为,业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其强制拆除案涉看护房和附属棚子所给原告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在上述看护房上所加盖的阳光房,虽然在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未提及该阳光房,但是根据相关照片和录像光盘能够证实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上述看护房上确实有一层阳光房且被一并拆除,故被告应对其拆除阳光房所给原告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与上述看护房和附属棚子相关的附属物,虽然在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未提及该部分内容,但原告主张的相关铁艺围栏、铁大门看护房与附属棚子之间的防水砖和水泥路面、看护房通往二层的铁架楼梯通道及部分自来水管道、排污管道等内容,均系与上述看护房和附属棚子密切相关的附属设施,在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对该部分附属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损害了与被拆除房屋密切相关的该部分附属物,故其应对该部分附属物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上述损失的具体情况,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依法通过评估或鉴定予以确定。其中,对于72平方米看护房的损失情况,因该部分房屋不属于无任何手续情况下的擅自建设,故该部分房屋的损失应参照合法房屋的价值进行确定。而对于附属棚子和阳光房的损失情况,因附属棚子和阳光房属于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非法建筑,而非法建筑不属于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鉴于被告拆除附属棚子和阳光房时未履行法定程序未给予原告自行拆除的机会,如原告自行拆除可避免不必要的建筑材料损失,故附属棚子和阳光房的直接损失范围应当为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即被告强制拆除与原告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损失的差额部分。


综上,本院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对原告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相应损失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的具体情况,申请鉴定看护房的房屋价值和附属棚子、阳光房拆除后能够二次利用的材料价值,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后,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确定看护房的房屋价值在价值时点2019年3月22日(即现场拆除日)的评估总价值为52560元;确定附属棚子、阳光房及相关附属物被拆除后能够次利用的材料价值在价值时点2019年3月22日(即现场拆除日)的评估总价值为30949元;上述估价总值为83509元。


据此,原告对上述看护房、附属棚子、阳光房及相关附属物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对超出上述估价总值的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赔偿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83509元,同时应赔偿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50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与上述看护房和附属棚子相关的财物损失。若案涉被拆除房屋内外存在相关财物,亦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若对原告的室内外财物造成损害,亦应进行赔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损失是否存在时,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而对于损失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与上述看护房和附属棚子相关的财物损失,包括电缆(四芯铜材质)、两厢电线、监控器和厨房油烟机、分离器、煲仔灶合等原告应对该财物损失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供关于上述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是鉴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财物交接手续,亦未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不能完全排除相关财物被损害的可能性,故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依法合理酌情确定。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0000元,同时应赔偿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2019年8月26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时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原告的72平方米看护房是经博山区池上镇王疃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呈报博山区池上镇建设环保土地委员会盖章同意建设的,不属于无任何手续情况下的擅自建设,若相关征收行为涉及该部分房屋,相关房屋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关补偿。上述规定虽系202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增条款,但是若相关征收行为涉及原告的看护房,原告本可能获得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现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看护房,致使原告已无法获得相应补偿费用,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经本院全面检索相关规定,并咨询辖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能确定上述条款中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的补偿标准,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补偿标准。据此,参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淄政办字[2019]95号)及附件《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对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看护房的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搬迁补偿费1152元(16元/建筑平方米次)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4220.64元(9.77元/建筑平方米·月次性搬迁补助费7696元,合计13068.64元,同时应赔偿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6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二部分内容的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在(2020)鲁0304行初20号行政案件即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案件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强制拆除的系其72平方米看护房和80平方米附属棚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看护房和附属棚子之外的其他房屋、附属物及相关财物损失,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部分内容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规定中的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博山池上潘斌食府”营业执照等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餐饮经营损失,况且原告主张用于经营饭店的附属棚子属于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非法建筑,原告基于非法建筑进行餐饮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亦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杈益;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采摘损失、销售农产品损失,况且原告主张的该采摘和销售农产品损失亦不属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上,原告的该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部分内容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针对的均是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即只有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下,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侵犯其人身权故其该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四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损失及其他相关财物损失共计93509元(即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损失83509元+其他相关财物损失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350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年8月20日起至该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共计13068.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6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赵树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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