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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2005年5月28日傅合子村委会与丰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傅台子村委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丰源公司,租期五十年。丰源公司系傅台子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该租赁协议的标的物为1280余亩土地,涉及傅台子村集体组织及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但傅合子村委会签订该协议时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虽然签订该协议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15号司法解释仍然适用,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农业承包合同,而本案争议的是土地租赁合同,且该司法解释已于208年废止。该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施行,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租赁合同的最长租赁期限及超过该期限的合同效力有明确规定,即使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付某山等21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河。
以上二十一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十一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无棣丰源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柳堡镇杨家庄子村东。
法定代表人:付壤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棣县马山子镇傅家合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马山子镇傅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徐树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付某山、付某山、王某香、徐某国、徐某田、付某常、马某军、付某学、马某芳、付某海、付某祥、马某霞、付某海、徐某合、张某华、付某华、付某昌、付某河、刘某芳、张某龙、付某星(以下简称付某山等21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无棣丰源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无棣县马山子镇傅家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傅合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山等21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认定丰源公司已经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根据经验和推理得出村民对案涉协议知情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租赁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丰源公司将案涉土地用于盐业开发非农用途,且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硬化,修建永久公路。原审对该协议是否侵害了该村村民利益、村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并未展开调查。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长达50年,租金低廉,先不论50年租赁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单就“以租代征”的方式,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就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租赁协议应确认无效。原审在并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15号《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5月28日傅合子村委会与丰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傅台子村委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丰源公司,租期五十年。丰源公司系傅台子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该租赁协议的标的物为1280余亩土地,涉及傅台子村集体组织及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但傅合子村委会签订该协议时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虽然签订该协议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15号司法解释仍然适用,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农业承包合同,而本案争议的是土地租赁合同,且该司法解释已于208年废止。该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施行,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租赁合同的最长租赁期限及超过该期限的合同效力有明确规定,即使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付某山等21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于 爱 军
审判员 董 运 平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