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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淄博拆迁胜诉案例: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部门未依法下达限期拆除通知进行强拆,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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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淄博拆迁胜诉案例: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部门未依法下达限期拆除通知进行强拆,违法!

发布日期:2022-03-03 00:00 来源:http://www.sdchaiqian.cn 点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达律法规仅规定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征收士地及房屋、强制拆除建筑物的法定职权,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强制拆除他人建筑物的权力。因此,对建筑物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按国务院国发(2010)47号《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第十二条“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以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的要求,实施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应由地方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各司其职。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后均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原告不同意拆除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下达限期拆除的通知,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律的授权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裁判文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625行初40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博兴县化工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泥立涛,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刘瑞,副主任。


原告郑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东办事处)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于5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见涛,被告城东办事处副主任刘瑞及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系城东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房屋一处。自2020年3月起,被告在郑家村以实施上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名义要求原告签订搬迁协议':拆迁原告的房屋。2020年4月底,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征收手续,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的合法房屋,导致屋内的家具、生活用品、衣物、贵重物品等全部压在废墟之中,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财产损失巨大。


诉讼请求

原告的合法财产具有不可侵犯性,在未经合法征收、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城东办事处郑家村东二街7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博兴县城东街道郑家村村民,其主张对该村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通过被告对原告出具房屋搬迁征求意见表及2020年4月22日郑家村两委向原告郑某出具告知书的行为,证实被告及郑家村委对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涉案被拆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强拆主体的问题。2020年4月29日,对原告郑某房屋的强制拆除是被告“采取土地增减挂钩方式对博兴县城东街道郑家村进行新型社区建设”项目的需要。被告与郑家村两委共同出具了《关于博兴县城东街道郑家村启动新型社区建设项目进行房屋搬迁改造的公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郑家村新型社区建设进行房屋搬迁改造项目中共同参与实施的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达律法规仅规定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征收士地及房屋、强制拆除建筑物的法定职权,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强制拆除他人建筑物的权力。因此,对建筑物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原告认为城东办事处系涉案的强拆主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按国务院国发(2010)47号《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第十二条“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以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的要求,实施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应由地方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各司其职。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后均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原告不同意拆滁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下达限期拆除的通知,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律的授权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鉴于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应当确认违法。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郑某位于郑家村东二街73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晖


审  判   员 张 玉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光 艳


书  记   员 刘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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