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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强制执行程序亦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新城街道自认其实施了强拆案涉房屋的行为,但其未向法庭提交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批复等批准文件,且原告颜某未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新城街道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且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
裁判文书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鲁0403行初6号
原告颜某。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淮河路阳光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3344576206C。
法定代表人褚夫贺,主任。
出庭负责人薛成涛,副主任。
原告颜某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街道)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龙、被告新城街道的出庭负责人薛成涛及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告是原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来泉庄村(以下简称来泉庄村)村民,在该村拆迁片区内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因原告所在村要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因未有任何征收文件且补偿价格不合理,原告与征收部门一直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21年11月26日,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知系政府行为,无法立案。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风鸣湖派出所调查核实,来泉庄旧村拆除系政府行为,由被告统一组织实施。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合法所有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和侵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法定审批及合理赔偿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租赁的房屋及屋内附属物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追究相关贵任人的法律贵任。
诉讼请求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行为违法;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颜某从来泉庄村村民处购买所得,颜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被告针对案涉房屋及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关于颜某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强制执行程序亦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新城街道自认其实施了强拆案涉房屋的行为,但其未向法庭提交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批复等批准文件,且原告颜某未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新城街道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且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菊
审 判 员 李庆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何娇娇
书 记 员 梁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