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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602行初108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粱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1111号,统-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2004374835Q。
法定代表人宫承祥,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高某诉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粱才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遒办事处政法统战委员李惠滨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的相关安排,2020年4月份制订了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吴家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的手册。经被告调查,涉案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根据补偿方案及相应的规定,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5月3日前自行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安排机械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前,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且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要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使原告房屋为违章建筑,被告也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被告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其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系原告自愿接受拆除,非被告强拆所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20年4月被告发布《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吴家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安排机械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强制拆除。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拆除中处于主导地位,对证据的获取更为便利,实施拆除被告房屋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委托或同意拆除的证据,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自愿接受拆除,不存在被告强拆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判令将案涉房屋及损坏物品恢复原状,因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相关的房屋建设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被损坏物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纳入征收补偿范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粱才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案涉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粱才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于良鹏
人民陪审品冯束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燕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