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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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裁判文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3行初281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姚运明,区长。
出庭负责人徐彬,副区长。
原告李某因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为违法;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3日签收李某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正常情况下5月3日即为收到申请之日,但因5月1日至5日是法定节假日,故正常上班的第一天即5月6日应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之日。对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因内部交接存在时差问题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要求自5月9日开始计算信息答复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起算时间是5月6日,至6月1日为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于6月3日将[2020]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交付邮寄,超过答复期限,应确认违法。
法院判决
2020年6月25日,被告作出[2020]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月29日邮寄给原告,本院于8月3日受理本案,原告未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证明被告答复书内容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25日逾期作出[2020]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鹿文麒
人民陪审员李增慧
人民陪审员孙软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