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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强拆赔偿案件中,法院应查清房屋性质、面积等基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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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强拆赔偿案件中,法院应查清房屋性质、面积等基础事实

发布日期:2021-08-14 00:00 来源:http://www.sdchaiqian.cn 点击:

裁判要点


在房屋强拆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79.9平方米的房屋是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及其他合法手续擅自建设的建筑物。但在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中,法院行政判决中则认定该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当事人对房屋面积的述称与行政判决认定的面积各自不同。故涉案房屋性质、面积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础事实即径行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秀春,女,194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卫,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英,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红,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大街2008号。

法定代表人:崔彦磊,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斌,男,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君,男,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柴秀春、王红卫、王玉英、王玉红(以下简称柴秀春等四人)因诉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行终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秀春等四人以梅河口市政府将其合法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家中一些具有纪念意义和收藏价值的物品因强拆导致无法找到;其有新证据证明另有房屋未经评估鉴定被强制拆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赔偿7万元有失公平公正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山东拆迁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6日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柴秀春等四人79.9平方米房屋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在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柴秀春等四人79.9平方米的房屋是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及其他合法手续擅自建设的建筑物。2017年6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但在柴秀春等四人就涉案房屋等提起的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中,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行终400号行政判决中则认定该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而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梅河口市政府、柴秀春等四人关于柴秀春等四人的房屋面积的述称与上述两份行政判决认定的面积又各自不同,且梅河口市政府关于柴秀春等四人房屋补偿规定的述称,与本案实际情况亦有所不同。故涉案房屋性质、面积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础事实即径行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柴秀春等四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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