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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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要旨
1、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亦属其职责范围。
4、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裁判文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6行初12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川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进,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茂,招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因认为被告烟合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立案后,于诉前调解阶段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川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茂、杨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求
1、对原告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2、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亦属其职责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失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因2014年城市建设用地需要,对其辖区内杨家大沟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具有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以其系杨家大沟村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承包地用于果树种植为由要求被告对其补偿安置被告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在征收过程中依法对原告的权益情况进行调查后,对权利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告在本案中提交原告从村委支取款项的证据,主张原告于2003-2004年已从村委领取补偿款并终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从另案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看,原告在案涉承包地上一直经营到2019年案外人砍伐果树之时,时任村委主任和前任村委出纳皆证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因为征用而终止合同,而是还在继续种植。结合村委会2003年的会议记录也可证实,原告属于“留出押金3000元,由原承包户自己管理,待上级或村委规划时付出押金,地堰、地边待规划时一并点清、补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征收案涉土地时,原告正在承包经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被告主张已向村委支付了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亦不能证实其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征收补偿和安置职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杨某依法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