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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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要旨
1、确认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是由街道办事处主导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的,街道办事处为适格被告;
2、征收集体土地的实施机关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并非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集体土地征收机关,也不具有清除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法定职权。
二、裁判文书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312行初21号
原告于某,男。
原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志强,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342省道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120043251012。
法定代表人王开运,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诸葛瑞节,副主任
原告于某二人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二人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龙、荣志强,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负责人诸葛瑞节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求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法定审批及合理赔偿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杈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是否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主体;
二、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陈述,能够确认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是由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主导并组织大范庄村民委员会实施的,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实施机关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并非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集体土地征收机关,也不具有清除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法定职权。被告主导并通过村民委员会实施土地征收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征收土地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五、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征收土地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松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妍
书 记 员 姜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