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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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要旨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二、裁判文书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324行初52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舒雅,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新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新兴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利杰,镇长
出庭负责人程翠利,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兰陵县新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兰陵县新兴镇人民政府。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县城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县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兰陵县新兴镇人民政府、兰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朱舒雅,被告出庭负责人程翠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硕、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有合法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兰陵县新兴镇人民政府自行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强制拆除的证据以证明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兰陵县新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实施主体为被告兰陵县新兴镇人民政府,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在案涉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中未进行参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笫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陵县新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陵县新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向民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永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马继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