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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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旨
本案中,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东方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本案被告区住建局。区住建局虽然辩称其未参与强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被其他主体违法强拆,结合原告的举证,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区住建局承当。
判决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16行初66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北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2494385018W.
法定代表人:朱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2004357314Q.
法定代表人:山东拆迁律师李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同军,济南莱芜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城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见涛,被告区住建局的副职负责人孙秀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崔言贵,被告凤城街道办副职负责人王新玉及委托代理人解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强拆主体;
二是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强拆主体的认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东方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本案被告区住建局。区住建局虽然辩称其未参与强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被其他主体违法强拆,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区住建局承当。被告凤城街道办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区住建局是适格的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直接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告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被告区住建局应承担涉案房屋强拆的法律后果,涉案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赵某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拆迁律师
审 判 长 吕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
二O二0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宫晓雅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