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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虽然单政发(2020)1号文中确定了单曹路改造项目的责任单位并不是莱河镇人民政府,但莱河镇人民政府未能向本院提交已有相关单位授权其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据。故对于莱河镇人民政府超出协助范围的自己主导的行政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莱河镇人民政府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主张被拆除房屋系违章建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房屋自2015年建设至被拆除前,被告及其他职权单位并未确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且原告在2015年建房时交纳了相应的税费,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对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制作清单并进行证据固定、保全,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关于房屋结构、面积及屋内物品是否存在、有多少等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房屋结构及面积与其提供的照片、视频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均系正常家庭生活必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文书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722行初77号
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彤,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县菜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莱河镇创新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2004319828T。
法定代表人:刘亚,镇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孟凡生,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
原告丁某与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丁书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被告单县莱河镇出庭负责人孟凡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1月8日单县人民政府发布《单县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政府工作的意见》(单政发〔2020)1号)将“提升改造胜利路、单丰路、单曹路,形成西到曹县、东到丰县东西联通的快速交通干线”作为着力办好民生实事的一项政府重点工作的一部分。单县莱河镇丁楼行政村丁楼村位于单曹路的改造项目范围内。
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祖居在单县莱河镇丁楼村的房屋因破旧漏雨无法居住,2015年原告进行了翻修。2020年4月,村委会通知原告因道路加宽需将房屋拆除,因房屋已租赁出去,原告找相关部门协商未果。2020年5月11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程序违法。房屋拆除后被告未给予原告补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房屋损失暂计6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造成的直接租赁损失1.5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置费2万元;
5.案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房屋被谁拆除,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二、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是否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房屋损失暂计60万元、直接租赁损失1.5万元和安置费2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房屋系由被告强制拆除且该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庭审中主张其未实施拆除行为,但其答辩状中“答辩人也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予以拆除,但原告却一直置之不理,因此被告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合法权益…答辩人所实施行为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应当予以保护”的答辩内容,系被告已自认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已取得原告的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和在拆除房屋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故本院确认原告房屋系由被告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莱河镇人民政府主张在单曹路改造项目中其仅承担在其辖区内协助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单政发(2020)1号文。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的房屋系因单曹路改造项目而被拆除。其次,虽然单政发(2020)1号文中确定了单曹路改造项目的责任单位并不是莱河镇人民政府,但莱河镇人民政府未能向本院提交已有相关单位授权其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据。故对于莱河镇人民政府超出协助范围的自己主导的行政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莱河镇人民政府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受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主张被拆除房屋系违章建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房屋自2015年建设至被拆除前,被告及其他职权单位并未确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且原告在2015年建房时交纳了相应的税费,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对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制作清单并进行证据固定、保全,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关于房屋结构、面积及屋内物品是否存在、有多少等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房屋结构及面积与其提供的照片、视频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均系正常家庭生活必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13592.00元、屋内物品损失10705.0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2000元+2000元)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房屋租赁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安置费,因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原因是单曹路改造项目,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不是单曹路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不具有对该项目被拆迁人员安置的职责,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297.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延进
审判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田清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记员 阚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