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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行为合法,也未提交规范性文件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具有法律依据,仅提交了堤岭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作出的收回堤岭社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议,但该决议不是被告强制拆除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街道办事处系政府的派出机构,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在没有法定职权亦无法律依据及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鲁1403行初8号
原告窦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韩红敏,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生文,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
原告窦某诉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川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一案,经诉前和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代理人李艳龙、周媛媛,被告广川街道办行政负责人王生文,委托代理人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在德城区堤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近期该片区涉迁,原告的房屋也在被征收苑围内。2021年10月26日被告组织大量人员将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行为合法,也未提交规范性文件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具有法律依据,仅提交了堤岭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作出的收回堤岭社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议,但该决议不是被告强制拆除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法律未赋予强制拆除法定职权,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窦立强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一超
审判员 李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海咛
书记员 车玉姣